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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对饮料超范围添加营养素的举报,监管局应履行法定职责
一、原告陈述

其于2019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举报x生物公司违法生产经营固体饮料“x牌紫苏籽油--蛋白肽”,该局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做出书面形式的行政回复。原告认为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在办理本次食品违法案件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玩忽职守和渎职,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稽查职责。整个办案时间拖延了将近6个月之久,违反《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2、在办案过程中违反《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法泄漏原告方信息。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接到自称是x生物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号码为x5777,原告问其怎么得到的联系方式后,对方便挂断了电话。
3、获得违法证据后未依法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在举报该违法行为时明确阐述了被举报产品包含两个违法行为:该产品超范围添加多种国家禁止添加的营养素(生物素、肌醇、碘、铜、硒),违反GB14880-2012预包装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该产品内外包装不一致,并且产品没有依法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所添加营养素的具体名称和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但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在已经取得违法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不依法查处违法企业。对于x市政府,其未履行监督责任,对原告列举的一系列事实视而不见,涉嫌包庇纵容下属单位。
二、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观点
1、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已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9月17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接到12315平台问题反映,立即开展调查:2019年9月18日,安排陈集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迅速组织对x生物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内没有发现被原告所举报的产品,涉案产品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生产一批后停产。
自2019年9月20号起,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就投诉事项有关问题多次和原告及其律师联系,但其律师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因案情复杂且举报人提供证据不足,在60个工作日内无法办结,需要延长办理期限,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5日左右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的电话一直没有打通。
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20号再次联系被原告,向其回复所反映的产品已于2017年11月20日停产,并询问是否有该公司的产品,但原告表示只有照片不能提供实物。疫情期间,2020年2月24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再次接到原告反映同一问题的x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
2020年2月25日,经现场检查,在该单位留样室发现两瓶“x牌紫苏籽油一蛋白肽”固体饮料样品,未发现原告所反映的该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了多种营养成分,但对于留样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进行处置(现场检查已拍照取证)。
经拨打原告电话,要求原告提供实物,原告称“就剩余1瓶实物,无法提供。”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反映的问题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职责,期间存在申请人配合不到位、不及时的情况,同时新冠肺炎病毒疫情的出现也是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玩忽职守和渎职的行为。
2、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过程中没有违法泄露原告信息的行为。因原告投诉举报的诉求之一是要求向商家退回剩余商品。为解决这一问题,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与商家x生物公司联系,同时也督促x生物公司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没有实施违法泄露原告信息的行为。
3、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局管辖,不应作出实体处理,应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局移送。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显示小包装上标签标注有“营养强化剂:生物素、肌醇,符合微量元素(钙、镁、锌、碘、铜、硒)”,但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x生物公司过程中,未发现原告所反映的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上述多种营养成分。
且原告仅提供拍摄的照片,拒绝提供产品实物,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不能仅凭原告拍摄的照片就判定涉案产品由x生物公司生产或标注以及存在超范围添加的行为,故不采纳原告有关该问题的诉求。
三、庭审意见
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孙某的举报后,于2019年9月17日予以受理,先后两次到被举报人x生物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和检查,询问了x生物公司的负责人,调取到了被举报产品,之后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给了原告,同时另将发现的案件线索移送给了x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了调查查处并将办理结果反馈给原告的职责,但其办理期限明显超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
2、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结果与其根据其调查得到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检查中发现x生物公司留样的两桶x牌紫苏籽油-蛋白肽固体饮料,桶内存放有袋装的固体饮料,且桶身与包装袋上的标注内容一致,均未标注产品添加了碘、铜、硒及生物素、肌醇等多种营养强化剂。原告举报该产品桶身与包装袋上的标注内容不一致、超范围添加多种营养成分,但其并未向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实物以供查验,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其调查得到的实物作出回复结论并无不当;
3、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将其发现的案件线索移交其他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相关规定。案涉产品系委托加工产品,xx公司是委托方,x生物公司仅系受委托方,外包装图案及标签设计等均是由xx公司所提供,且生产出的产品也全部交由xx公司,对于该种情形,依法应由委托方xx公司对案涉产品质量安全和标注不符合规定问题负责。
综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虽存有超过办理期限的瑕疵,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论正确。另审查x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履行了相应程序,复议结果合法。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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